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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48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485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楊智晴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哲君、莊琪緯、莊心褕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哲君、莊琪緯、莊心褕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劉哲君簽發,經相對人莊琪緯、莊心褕背書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AN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等三人連帶清償票款等語。

三、查聲請狀所記載之當事人姓名為「劉哲君(台灣羅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琪緯」、「莊心褕」,其所述之原因事實並記載「債權人持有債務人劉哲君(台灣羅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簽發,債務人莊心褕、莊琪緯背書之支票……」、「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債務人劉哲君應與債務人莊心褕、莊琪緯負連帶之責」等語,足見本件聲請人請求之相對人應為劉哲君、莊心褕、莊琪緯三人,而不包括第三人台灣羅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另查聲請狀所附系爭支票,其發票人處僅蓋有台灣羅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哲君之印文,並未經劉哲君另行蓋用印文或簽名,則按票據交易習慣,應認劉哲君其人係以台灣羅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發系爭票據,而於公司印文旁蓋用其個人印文(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而無以共同發票人身分簽發票據之意思,蓋法人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行為能力,惟因其本身無四肢五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故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法律行為,故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是以,倘公司負責人為表明代表之旨,於法人印章旁蓋用其印文以代表法人完成發票行為後,未再另行蓋用其個人印文或簽名於票據之發票人處,即難認其亦為該紙票據之共同發票人。綜上所述,自該紙支票之記載為形式上觀察,其發票人僅台灣羅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包含劉哲君個人,聲請人主張劉哲君為發票人,應就票款負清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主張莊琪緯、莊心褕為系爭支票背書人,請求連帶清償票款之部分,查聲請人並無提出莊琪緯、莊心褕之年籍資料,亦無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俾使本院得自行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以取得前開必要資料,難謂已盡首揭法律所定之表明當事人之義務。再查,系爭支票背面固曾有莊琪緯、莊心褕之簽名,惟均以雙橫線為刪除之劃記,按票據法第16條規定,倘不能證明上開劃記係於交付支票後始為之變造,即應以票據變造後之文意為據,而認為莊琪緯、莊心褕二人非屬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查聲請人既未就前開事實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資料,形式上自不能認定莊琪緯、莊心褕確有於系爭支票完成背書,而就票據所載金額與發票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綜上所述,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莊琪緯、莊心褕二人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