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485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許美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美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就父親所留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惟迄未給付,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固有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與名稱「活水金闊Peter Lee房事……(後續名稱無法辨識)」、「小老鼠美晶」等用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亦有載明本件相對人應於被繼承人所有之股票過戶後給付其餘繼承人500,000元、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房屋及同段11地號土地等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後給付其餘繼承人2,260,000元作為補償等內容。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顯示所有權人為「許**」,亦無完整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足資辨識,而聲請人除該建物謄本外,僅有提出與前開真實身分不詳之用戶「活水金闊Peter Lee房事……」對話紀錄稱「登記到妳妹妹名下了」等語,尚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使法院認定遺產協議書所約定之上開特定不動產業已完成移轉登記;至於股票過戶之對待履行部分,聲請人則全無提出證據以資釋明。再查聲請人與用戶名稱「小老鼠美晶」之對話紀錄,姑不論該用戶是否即為本件相對人,其對於聲請人主張尚有給付未履行似無全盤否認,惟亦回稱「於先前協議時,尚未討論到我先行代墊的喪葬費用、遺產稅等相關支出」、「目前需要的是請大家確認是否同意分擔我已代墊的相關費用」等語,似有以其債權主張抵銷而就剩餘之給付義務數額爭執之意,則由上開證據形式上觀之,仍尚難認為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之債權業已無任何爭執。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業已履行對待給付之釋明仍有不足,本件債權亦未達於明確且無訟爭性之程度,實不宜逕以一方之聲請而藉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為清償,當事人仍宜以訴訟或調解程序謀求紛爭之解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