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492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紅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虹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趙海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起至民國113年6月間,陸續向聲請人採購食品加工及相關產品,尚有應給付帳款新臺幣598,275元,然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聲請狀證物之釋明文件並無提供蓋用有相對人印章或簽名之採購契約書、或其他類此之單據或發票等,僅皆為聲請人自行紀錄、製作之表格,據此,本院難以認定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表格內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