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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40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401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許凱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明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第三人何景沛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經相對人背書之本票1紙,於114年10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為背書人,應負背書人責任,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本票為證,惟形式上仍無從得知與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蓋簽發本票原因多端,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本票之簽發與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乃不同權利,相對人縱有於本票背面背書,無從憑系爭本票之形式即認定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依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於提起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釋明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成立且存在,惟聲請人除提出本票,並未提出足資釋明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文件,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是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然聲請人雖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景沛共同投資,以相對人名義購買第三人之股票,由聲請人給付650萬元之股票價款,嗣由何景沛簽發同面額本票,經相對人背書之本票為擔保等語,惟未提出由聲請人支出650萬元股票價款之釋明,且既稱共同投資,亦未提出雙方就投資款內部如何分擔之釋明,顯釋明不足,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