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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4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418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官秀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美姿、周鈺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5日與森寶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森寶公司)簽訂森寶培元堂實體通路合作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並於同日依相對人周鈺堂(即森寶公司簽約代表)指示匯款新臺幣326,840元至另一相對人蔡美姿之帳戶,嗣因相對人未依系爭契約分配收益金,聲請人認為遭詐而欲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前開投資金額,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提出之聲請狀,除相對人之姓名外,並無提出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亦未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俾使本院得依職權自行查詢戶役政系統以取得前開資料。再查,聲請人雖有提出系爭契約及玉山銀行匯款單等證據為證,然由前開證據僅能釋明其確與森寶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而不足釋明其所稱遭相對人違約及詐騙等情是否實在,聲請人雖另稱已組織自救會並向調查局提出檢舉云云,然既無檢察官起訴書等書面證據供本院於督促程序中審酌,自不能逕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即認定相對人確有不法行為存在,乃屬當然,亦不能據此即謂聲請人得減輕甚至免除其釋明債權之義務。況由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縱認為其所稱違約等情存在,因契約之當事人係森寶公司,形式上亦不能逕為認定相對人得逕向本件相對人周鈺堂、蔡美姿請求負擔全部賠償責任,聲請人就此部分並無釋明其逕向相對人二人請求給付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僅稱周鈺堂為森寶公司代表人(查森寶公司代表人現登記為周鈺人,非周鈺堂,故此陳述有誤,併予敘明)並代表森寶公司簽署系爭合約,為詐騙集團之首惡,蔡美姿為匯款帳戶所有人且經其他會員傳稱係周鈺堂弟妹等語,惟如前述,相對人是否確有不法招攬投資之行為既仍需經刑事機關偵查始能辨明,難謂聲請人逕執前開說詞即已釋明其請求之法律上基礎。

四、茲附言之,聲請人雖另於狀中請求調查相對人蔡美姿之銀行帳戶及相對人周鈺堂經營之公司是否仍在營業中,並向國稅局、稅捐稽徵處、永豐商業銀行等機關或金融機構申請提供相對人之薪資所得及房地產資料,以查明相對人資金流向,暨聲請傳喚森寶公司張姓執行長到庭說明云云,然聲請人既選擇聲請支付命令以圖非訟程序簡便迅速之利,自應負表明相對人年籍資料及提出書面證據供法院形式審查以釋明債權等義務,均如首揭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所明示,自不能一昧冀望本院於督促程序中逕行調閱相對人及第三人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從而變相免除聲請人依法應盡之釋明責任,聲請人前開請求,顯已混淆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之性質,且有違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並應兼顧債務人、第三人正當權益保障之本旨,於法難謂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