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435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林家成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錦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康成大樓住戶代表,相對人為該大樓之住戶,未按住戶協議方式分擔公共費用,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有提出第三人賴○怡製作之「公共費用分擔表」、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影本,及由聲請人與第三人蔡○如、徐○萍等共同簽名之「通知書」影像等為證。惟由前開證據,縱假定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主張積欠應分擔費用等事實存在,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有以自己名義單獨就系爭債權請求相對人對其為清償之法律上權利,聲請人就此部分僅稱其為住戶代表,而未提出必要之相關證據以釋明其主張(如主任委員當選紀錄、主觀機關核發之主任委員報備證明等),故本件釋明顯然不足,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