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43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于安如相 對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崑群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代表人即第三人李芝靜以相對人名義向聲請人借款,迄未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查相對人崑群實業有限公司業已解散,依前揭公司法規定,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前開事項,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以資補正,聲請人雖於115年5月14日具狀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並表明其餘補正所需之相關資料尚在調閱中,請求准予延長補正期限等語,惟查聲請人迄今仍未再提出其他補正資料,而無陳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等相關資料俾使本院查明相對人有無另行選任清算人以確保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