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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5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57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楊鉯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俊傑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訴訟案件委任相對人為代理人,已給付費用新臺幣100,000元,惟相對人違背受任人義務,經聲請人終止委任,相對人應全額返還上開已付費用,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與相對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民事陳報程序聲請狀,該民事陳報程序聲請狀無法院收件戳,核上開內容,尚不足釋明聲請人已終止委任關係,亦無從釋明兩造間之返還費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其應返還之具體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