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60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劉紘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得速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得速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3月間資遣聲請人,惟尚積欠聲請人薪資42,167元、特休折算工資6,501元……等,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前開主張,雖有提出相對人之離職證明書、薪資條影本等為證,惟由上開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確與相對人有僱傭關係及其每月所得薪資若干,無從據以判斷相對人實際積欠薪資之月份及其具體數額;又聲請人等雖另有提出新北市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紙,惟查該調解紀錄就勞工請求資方給付之數額亦僅係依勞工主張而為形式上填載,尚無核認其請求是否正確實在之程序及法律上效力,又資方代表於調解程序中未出席,故並未就勞方主張之債權為同意或承認。綜上所述,難謂聲請人已盡其釋明義務或本件債權均已明確且無訟爭性,如逕予准許,顯與首揭立法意旨有違,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茲有附言者,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對造人即資方(即本件相對人)地址記載「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即相對人現登記之營業地址),惟另有記載「資方未出席,經本會電話聯繫,均無人接聽,另就開會通知掛號郵件遭『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等語,由此可知本件相對人於其登記地址似已無繼續營業之事實,如經查核屬實且無其他營業處所可資為送達,因支付命令按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不得以公示送達行之,是聲請人縱已釋明其債權,其聲請仍應按同法第513條規定予以駁回;縱法院已裁定准許其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亦將因不能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相對人,而依同法第515條第1項失其效力,法院自不得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聲請人。又聲請人縱未於督促程序中提出必要之書面證據,仍得就本件債權另行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如合於法律規範,亦得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或主張減輕舉證責任,乃屬當然,併予敘明之。
五、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