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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5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65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尹曉嵐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彥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彥翰訂有買賣契約,而相對人未依約返還價款新臺幣(下同)4,150,000元,以及因違約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2,340,000元,經催告仍不獲清償,因此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保管單影本、律師催告信函影本,以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首先,保管單雖能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訂有保管契約,然查保管單之外觀,並無約定如狀內所述「由債務人簽訂之珠寶保管契約內容,兩造約定賣賣契約簽訂之日起三日內應返還賣賣價款(清帳)...」之文字記載,且狀內並未提供相應之買賣契約以資佐證,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間有因買賣契約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次,就律師催告信函而言,其催告內容如相對人應支付價金900,000元,以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契約總價之十分之一)等,均以本件請求標的不符,致本院無從得知該律師函與本件之關聯性為何;最後,通訊軟體LINE截圖中內容,大致與律師函相同,即應支付價金900,000元及違約金90,000元(契約總價之十分之一)。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因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未盡釋明之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