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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58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89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志翰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訟裁定相同,如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申請前置協商成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071號裁定認可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即可據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