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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59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96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吳育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清心、吳高素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之父母,自民國69年間即約定每年依遺產贈及贈與稅法第22條所定免稅額上限之金額贈與聲請人及其手足,迄至115年為止每人累計應贈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150,000元,兩人合計即122,300,000元,故向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雖有提出以電腦繕打之贈與書影本一紙為證,惟前開贈與書縱無虛飾偽冒之情形,亦至多僅能用以釋明兩造前曾簽署有前開協議,而與聲請人是否確有未履行協議內容之情形係屬二事,二者不容混淆。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二人均應按自民國69年起至115年為止每年法定免稅額上限之金額全額給付予聲請人,其請求權即係以聲請人於此47年間均未曾為任何給付為前提,惟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自與首揭法律規範未合,應予駁回。

四、茲有附言者,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又督促程序中債權人對其權利之釋明義務,雖較訴訟程序之證明義務為易,惟此僅係意味法院得心證之門檻無庸如訴訟程序嚴格,當事人仍應提出相當之證據,而使法院按當事人陳述與卷內事證所呈結果綜合判斷,得以相信其主張之權利確屬真實存在;且支付命令經修法後雖已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仍具有執行力而得作為執行名義,法院於核發支付命令時不可不慎。又因支付命令具有程序簡便、當事人無庸到場及聲請費用低廉等利處,故近年除聲請案件數量遽增外,其中亦多有當事人串謀後藉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以遂行規避稅捐、製造不實債權之表象或於執行程序稀釋其餘真正債權之不法目的,而於此類聲請案件,顯難藉由立法者預設之債務人異議制度以達防堵之效,尤以當事人間具有親屬、同居伴侶、長年密切交友等社會親密關係之案件為大宗,是法院於具備高度風險表徵之聲請案件中,自應嚴格落實審查義務,不得僅因聲請人提出書有相對人姓名之文件,或相對人似有對聲請人主張不為積極爭執之傾向,即率爾輕認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均無匿飾虛偽,若然如此,則與立法者創設督促程序原係期望減輕訴訟程序負擔,並使債權明確無疑之請求得以迅速落實之制度本旨有違,而使督促程序成為製造另類不實債權之工具。就本件聲請言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固然定有年度法定免稅額之明文,惟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家庭正常生活支出與扶養需求,避免對小額、長期的贈與行為課稅,從而簡化稅務行政,並兼顧個人生前財產移轉之便利性,是其金錢移轉行為應係逐年、長期、持續性為之,始能謂與社會常情相當,未於當年度達上限之贈與額亦無明文得予保留至次一年度使用,乃屬當然,蓋合法節稅與非法逃稅行為雖看似相近,實有本質之區隔,兩者不容混淆。倘聲請人所稱上情尚屬實在,則其於民國69年迄今,長達47年間均未有任何實際贈與行為存在,則其藉聲請支付命令盼得執行名義,以透過執行程序事實上使相對人就前開金額為移轉,是否有規避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脫法行為之嫌?上開契約是否符合公序良俗而為合法有效?有無事後通謀偽造之情形?均非無疑義。聲請人既非初次就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倘嗣後仍重複提出聲請,仍應就前開事實予以審酌明察,併予敘明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