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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0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吳清心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玉坤、許麗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起即數次對聲請人誣告,又於民事糾紛事件中提出訴訟答辯狀,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訴並發函法務部矯正署對聲請人予以懲戒,已不法侵害聲請人人格、名譽、自由、信用等法益,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600,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之聲請狀中並未表明相對人之住居所,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使本院得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以查明之,故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亦無從為送達,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是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與首揭法律規定殊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