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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0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吳孟純

吳育奇

吳孟潔(原名吳孟宜)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清心、吳高素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孟純等3人為相對人吳清心等2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69年9月1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約定自民國69年9月1日起,由相對人分別贈與依遺產及贈與法第22條所定免稅額上限之金額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等3人均分,迄115年止每位相對人應贈與金額計61,150,000元,兩位相對人共計122,300,000元,爰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等提出戶口名簿及贈與書為釋明文件,其中戶口名簿雖可釋明相對人等為聲請人等之父母,然另一釋明文件即贈與書,經形式審查其外觀上並無相對人等之簽名,僅有兩枚印章分別蓋用在「吳清心」及「吳高素貞」之字樣下方,雖民法規定簽名與蓋章在法律上具有相同的效力,然吳清心字樣下方之印章字數為四字,與「吳清心」僅三字不符,雖民間刻用印章有「某某某『印』」之常情,惟該印章之字體實無法辨別為「吳清心印」,故本院無從形式認定該贈與書之立書人確實為吳清心及吳高素真等二人,且相對人並無提供其他釋明文件可資互相參考佐證,致本院形式上難以僅憑戶口名簿及贈與書,即可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請求,因未盡釋明之責,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