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0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東益停車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旻儒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華泰西門大廈地下停車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兩造就「華泰西門大廈地下停車場」之汽車升降機113年8月1日簽訂保養合約,自民國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提供保養服務為期12個月,惟其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雖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30日陳報相對人華泰西門大廈地下停車場隸屬於華泰西門管理委員會,惟仍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年籍資料,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