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06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宋明英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啟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再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且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曾啟華簽發或背書之支票26紙,詎料屆期未經給付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聲請人提出本票26紙原本為憑,卻未提供因支票無法兌現而由銀行填發之官方證明文件即退票理由單為證,致本院難以認定聲請人已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向相對人請求票款,因未提出退票理由單,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踐行提示程序與否,故聲請人聲請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