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23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余瑞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余欣燕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經聲請人提示後未給付票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票裁定與督促程序雖同屬非訟事件,惟二者之法理仍有不同,票據乃實體債權之擔保,與其表彰之實體債權尚屬有間,二者不應混淆。是於聲請督促程序事件中,票據僅屬釋明證據之一種,聲請人於必要時仍應就其與債務人之債權關係為具體之陳述並提出相關佐證,以使法院大致相信其主張之權利實在而准許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非謂聲請人提出票據為證,法院即必然且應認定其主張之債權關係確屬有據,此與票據權利人持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時,法院基於票據關係之無因性,僅專就票據所載之內容及有無提示等事項為形式上審查,容有不同,合先敘明。
四、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就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具體陳述,以釋明兩造間之債權關係,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12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並於115年5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聲請人既主張債務人間存在債權關係而依督促程序請求債務人按票據所載金額為給付,然除本票影本外竟無提出任何證據(如借據、匯款紀錄等)可供釋明其債權,此與社會常情顯然有違,殊難想像;況聲請人經法院裁定命補正後亦未就其債權為任何具體陳述,綜觀上情,難謂僅憑極易作偽且無從辨識實際簽發者之一紙本票影本即可使本院達於大致相信其主張之鉅額債權關係誠屬實在之心證門檻。綜上所述,應認本件聲請人未盡釋明其請求之義務,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