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32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邱浩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柏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經查,聲請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僅提出通訊軟體催告還款之對話截圖,核其內容,上開資料無法辨識是否為相對人,亦不足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足資釋明通訊對象為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5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迄今仍未補正相關釋明文件,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