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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5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33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蔡光玠相 對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響樂媒體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間與聲請人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0元,惟自114年3月給付後即未再給付租金,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4年4月起至115年1月止,共計十個月之租金330,000元及其所生利息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其與相對人固曾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惟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限為112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聲請人主張之範圍非屬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則聲請人就其何以對相對人得主張上開期間之租金給付(例如主張該契約期間屆滿後已另行續約,或相對人仍持續佔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聲請人得對其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即有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為具體完整之陳述,並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相關聯且必要之證據以為釋明之義務,俾使法院得按當事人之書面陳述及卷內所附事證,依形式審查之本旨審認其債權之有無,方能符合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應兼及債務人正當權益,故應強化債權人釋明義務之立法本旨。惟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基礎為具體之陳述,僅稱相對人於114年3月份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等語,自難謂已就其主張之債權盡釋明之責,其聲請逕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與首揭法律規範意旨殊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