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6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653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黃天澤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思寧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經催討後仍未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雖有提出借據影本及本票影本各一紙為證,惟查前開借據影本記載之貸與人姓名為「羅淑美」,並非聲請人,聲請人亦未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或釋明其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法律上依據為何,自難認為已盡首揭釋明義務,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