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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66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669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田艷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俊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將自聲請人處詐得之金錢轉交於詐騙集團,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賠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僅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部分節錄之拍攝影像一紙為證,惟查該裁判雖有記載檢察官之公訴意旨,然僅以管轄錯誤為由將該案件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就該件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之犯行為任何實質上之審認,聲請人僅以該移轉管轄之裁判為證,難謂已就其法律上之請求權存在盡釋明之義務,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又前開案件嗣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而足認相對人之犯行實在,聲請人仍得對其重新提起訴訟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