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684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周秀英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憶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支票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131條亦有明文。是支票雖係限於見票即付之票據,執票人仍應經提示票據始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並應以金融機構付款人之退票理由單作為踐行提示程序之釋明,倘執票人僅以票據關係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應就前開事項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開立支票予聲請人,惟未獲銀行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查聲請人僅提出支票影本一紙,而無金融機構即付款銀行開立之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6月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並於6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因本件聲請人僅以票據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未就已依法踐行提示程序而得行使追索權提出釋明資料,亦未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提出其他證據,應認其未盡釋明債權之法律上義務,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