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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68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686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温莉甄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聖石金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向相對人預購黃金條塊,並約定寄託相對人保管一年,到期日為115年2月18日,並簽訂黃金條塊預購及寄託合約書,合約到期後相對人未依約如期購回並給付價金,以115年3月20日之牌告賣出價新臺幣(下同)4,844元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22,000元,爰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依上開合約書第6條回售約定:「預購暨寄託期間屆至後,乙方未提領,逕請求回售:乙方得於預購暨寄託期間屆至後,就尚未提領而寄存於甲方之預購物品,請求甲方直接購回,甲方同意後,其購回之價金應以乙方提出購回要求之日臺灣銀行黃金存摺營業時間內牌告賣出價為準」,針對請求相對人回購所提之釋明文件即聲證3,因無法辨識請求對象是否為有權代表相對人之人,致本院難以藉此認定請求購回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之釋明,本件因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依首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