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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68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688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周玥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自強、張順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某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相對人未依約繳納租金及水電費,聲請人依法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相對人賠償違約造成之損失、未繳水電費、存證信函費用等,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提出之聲請狀,雖有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並表列請求項目及費用,如違約造成之損失新臺幣(下同)6,500元、水電費1,301元、存證信函與郵資費用599元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其中僅有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時應賠償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金額,然此顯與聲請人自行陳述之事實及請求原因不同,聲請人就上開費用亦僅稱係因相對人重大違約,未妥善點交及回復原狀所生,故應給付相當於一個月之租金云云,而未就其請求之法律上基礎及損害計算方法如何提出相關之釋明,則聲請人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如有,其損害金額是否確與請求金額相當?次查聲請人提出之其他資料,如房屋現場拍攝照片、水電錶拍攝照片、限時掛號郵件收據(金額分別為58、51元)等,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確於房屋內有遺留物等事實,而無從釋明其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無訛,或顯與其請求金額相差甚大,難謂本件聲請人已就主張之債權暨其數額盡首揭釋明義務,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