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68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689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鄧智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網銀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韓商艾爾特智權有限公司、偉勝文創娛樂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三人共同舉辦韓國女團「I-DLE CITY of SENSE台北場」展覽,聲請人見有販售「展覽限定周邊」而購票入場,惟因現場周邊售罄而未能購得,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門票費用新臺幣1,200元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有提出ibon系統之購票證明及「I-DLECITY of SENSE台北場」展覽之網頁廣告文宣截圖,及臺北市政府消費爭議案協商不成立之紀錄(處理書)影本一紙為證,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等曾有舉辦該展覽、相對人曾購買門票及提出消費申訴等事實,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應就聲請人未能購得限定周邊商品一事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上依據。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惡意隱匿周邊數量有限而無法保證供應之資訊,且不出席消費爭議協商即是惡意缺席、無解決爭議之誠意云云,惟展覽限定周邊商品之販售非採保證供應本屬常態,亦難僅憑相對人未出席調解協商即認定其應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聲請人顯然未就前開主張提出足資釋明之充分證據,難謂本件債權確屬明確而無爭議,是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核與首揭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