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6085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劉熊淑霞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薏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固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訟裁定相當,是以聲請人如取得有效之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並開立本票三紙以為擔保,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500,000元、60,000元,故以上開三紙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業於民國114年8月間以上開三紙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8842號裁定准許並經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既已取得有效之執行名義,自得持前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殊無另行向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其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