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613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傅國風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宣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廖宣凱未依合約約定自行申報所得稅,致稅捐機關向聲請人追繳稅金並裁處罰鍰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廖宣凱核發支付命令。
三、經查,聲請人雖有提出兼任醫師合約,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憑,且該契約亦能釋明由聲請人擔任代表人之韓星創新國際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廖宣凱約定應由相對人自行申報所得收入,然執行命令僅記載聲請人因「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遭主管機關裁罰並經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新臺幣50,819元,因違反所得稅法事件類型繁多,是否真如狀內所稱係由相對人所致,僅憑執行命令之內容,本院無從得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因未盡表明之責,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