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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6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625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朱易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志成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其購買聲請人持有源易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易公司)之股權,雙方約定轉讓價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按月分期清償,惟相對人未按期清償,致聲請人須一次性償還該公司原先之貸款,雙方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協議,相對人同意就737,448元為清償,惟迄未給付,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股權轉讓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資料,惟就其持有源易公司之股權是否已移轉完成,顯釋明不足,致無從認定聲請人之對待給付是否已履行完畢,依首揭規定,已有未合。另就737,448元清償期限全部到期,及其中237,44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請求依據,均未提出釋明,聲請人雖再於補正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並佐以文字說明為證,惟核其內容,該對話紀錄截圖仍無法釋明分期債務已全部到期及其中237,448元金額之請求依據,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