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633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吳成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駱允文(原名駱秀完)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而確定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故確定之本票裁定已有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對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覆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狀內聲明相對人駱秀完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分別擔保案外人(即主債務人為陳永來)兩筆之消費貸借債務及違約金,並為擔保債務而簽發本票三紙(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元、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票面金額新臺幣9,000,000元),然聲請人前已持上開三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0111號、106年度司票字第20109號及106年度司票字第2011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分別於107年4月17日、107年2月12日及107年6月5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聲請人即可據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