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6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633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郭于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憲平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稅金繳款書、存款憑條、簽收條、匯款申請書、修繕費報價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惟核其內容,上開資料形式上無法釋明是否由聲請人代墊款項,且部分單據並未記載相對人姓名,無從認定係相對人所生債務,又匯款原因多端,亦無從據以認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上開資料形式上尚不足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