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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77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775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皓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令命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3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未返還簽約金予聲請人,故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賠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未表明相對人蔡皓宇之年籍資料,致本院不能確認相對人之身分,亦無法知悉其現登記之居留地址以為合法送達,甚至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故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