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787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李宇翔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毛郁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迄今尚餘新臺幣530,000元未為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10日之聲請狀中並未提出相對人毛郁宏之年籍資料,亦無提供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俾使本院得自行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以取得前開資訊,故本院於115年6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以為補正。聲請人雖於115年7月6日提出補正狀,惟並無提出前開資料,僅稱未能調得前開資料,惟能提供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妻陳怡涵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再請法院以公權力查詢云云。另經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相對人配偶身分證統一編號,以戶役政系統查詢同一戶籍地址之全戶戶籍資料之結果,雖能得知相對人確為該第三人之配偶,惟該戶籍地址內並無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得;本院另依聲請狀提供之相對人住居所地址查詢該址之現住人口戶籍資料,仍未取得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僅能得知該址係相對人之子現登記之戶籍地址,及該址並非相對人現登記之戶籍地址等資訊。縱上所述,因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亦無提供足使本院依職權調查取得前開資料之必要證據,且本院業已就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為相當程度之調查,仍無法取得前開資訊,故而本院不能確認相對人之身分,亦無法知悉其現登記之戶籍地址以為合法送達,甚至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即難謂聲請人已盡首揭法律所定表明當事人之義務。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