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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79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796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楊靖芬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鍾智穎、何儒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志穎、何儒亞為合夥商業組織凱文商行之合夥人,凱文商行於民國115年3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委託聲請人提供AI視覺設計服務(含Logo品牌設計、AI影像行銷等),惟相對人單方面終止契約,且尚有新臺幣14,000元之服務費用未給付,相對人二人既為凱文商行之合夥人,自應依民法第681條就合夥債務連帶負無限清償責任,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僅記載相對人姓名及合夥組織凱文商行之登記地址,並未提出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亦無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俾使本院得自行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以取得前開資訊,難謂已盡表明當事人之法律上義務;次查聲請狀所載意旨,本件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聲請人與合夥組織凱文商行間,民法第681條固有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惟此係指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債權人得就其不足之數額請求合夥人連帶清償,非謂債權人如對合夥團體有債權存在,即可逕向全體合夥人請求以其固有財產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人所稱依該條規定合夥人應負無限清償責任云云,顯屬誤解。是本件聲請人逕向凱文商行之合夥人鍾智穎、何儒亞請求連帶給付,縱其能釋明與合夥組織間之上開債務確屬實在,其請求於法亦難謂有據,聲請人亦未就凱文商行對上開債務有何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情形提出任何釋明證據,故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