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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70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705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沈育莉

周欣妤蔡黛淵許靜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石金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育莉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14年1月23日、114年2月4日及114年3月13日向相對人預購黃金條塊,共1,100公克,合計給付新臺幣(下同)2,898,530元,聲請人周欣妤於114年2月5日向相對人預購黃金條塊,共50公克,給付137,080元,聲請人蔡黛淵於114年2月14日向相對人預購黃金條塊,共50公克,給付143,750元,聲請人許靜萍於114年2月19日向相對人預購黃金條塊,共50公克,給付143,106元,並約定寄託相對人保管一年,並簽訂黃金條塊預購及寄託合約書,聲請人於合約屆滿後,除以Line通知相對人之管理人外,並於115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出提領黃金實品1,250公克請求,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6日寄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黃金,已構成遲延,爰依不當得利、給付遲延請求損害賠償等規定,按台銀黃金條塊賣出價,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沈育莉、周欣妤、蔡黛淵、許靜萍各5,414,200元、246,100元、246,100元、246,100元,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周欣妤未提出釋明文件,未盡釋明之責,已有未合。次查,依聲請人沈育莉、蔡黛淵、許靜萍提出之合約書第五條(五)提領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應於寄託期間屆至後,通知乙方(即聲請人)可供提領及驗收等語,聲請人於合約寄託期間屆滿後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交付黃金實品,而未交付,相對人雖構成給付遲延,惟其給付遲延之標的為黃金實品,而非損害賠償,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聲請人未提出解除契約之釋明文件,致無從認定兩造間存在所請求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顯未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