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711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邁霓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鈞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木嶼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上開規定以定管轄法院,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條已有專屬管轄不適用前二條合意管轄規定之明文即可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兩造簽立品牌聯名合作契約書,惟相對人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兩造簽訂之聯名合作契約書固有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支付命令係專屬管轄而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業如前述,次查相對人木嶼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有該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