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864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許力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墨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購買線上課程,因課程內容與廣告宣傳不符,欲與相對人協商卻告以錯誤資訊並遭拒絕,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返還課程費用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固有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相對人系統使用服務約款等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說明請求相對人返還購買課程費用之依據,故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是否主張與相對人終止契約及說明終止事由為何,該裁定於7月2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並於8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未盡釋明債權之法律上義務,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