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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87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873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佩頴即樂聞商行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則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訂約並提供監視系統服務,詎相對人違約終止前開契約,並稽欠系統服務費、契約未到期之補償金及代理電信之違約金共計新臺幣44,654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相對人余佩頴即樂聞商行為一獨資商號,而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百○一號裁判意旨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故聲請對獨資商號發支付命令者,自應提出其負責人之年籍資料,始得謂已盡表明當事人之義務。次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余佩頴之年籍資料,亦無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俾使本院得自行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已取得前開資料,且聲請人並未就請求補償金及違約金部分提出相關釋明證據供本院審核,是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相關之釋明證據以為補正,該裁定並於115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得知其現戶籍地址以確保送達之合法性,亦不能確認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無訛,是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核與首揭法律規範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