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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80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806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程詩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宥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聲請人所管理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11,916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仍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其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為證,惟查聲請人僅提出存證信函之影本,並未檢附該函之郵政回執或郵局投遞證明等,形式上尚不足認定該催繳通知業已合法到達相對人而發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催告效力,故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該函之郵政回執,聲請人雖於115年7月7日提出陳報狀,然查前開應補正部分,聲請人僅係提出存證信函正本及社區公告影本,仍無該函之郵政回執或其他足資釋明催告通知已合法到達相對人之釋明,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管理委員會得逕以張貼社區公告取代法定催告程序之明文,聲請人顯未按裁定意旨補正,本院復於115年7月14日再度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催告相對人邱宥蓉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雖聲請人嗣後另於7月21日再次提出將存證信函寄送於桃園市桃園區某址,並由該址之管理委員會簽收之郵政回執,然查該址既非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形式上足使本院認定該址即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又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釋明該桃園區址確為聲請人之住居所或得收受文書之地址。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尚不足使本院認為聲請人已依法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催告程序,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命其給付管理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