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81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達飛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成(LIM Kim Seng)代 理 人 林勝軍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委託聲請人運送貨物,惟該批貨物因申報問題滯留,聲請人亦未辦理提領,致占用聲請人所有之貨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相關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有提出訂艙確認單、聲請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然查,訂單確認單上註記之聯繫人名稱雖含「TRANS WAGON」等文字,似可認為係指本件相對人,惟聲請人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其買受人則為「量明有限公司」,則設若本件運送契約確屬存在,其法律關係究係存在於何者間仍非無疑。故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就前開事項釋明之,聲請人雖於同年1月27日提出補正狀,然僅稱相對人即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係承攬人,並為實際與聲請人締約之一方等語,然未就其主張之事實進一步提出證據以為佐證,此顯與首揭條文所稱釋明係指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使法院得為形式審查之意旨有違,難謂聲請人業已按裁定意旨補正而盡其釋明義務,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範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