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817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林倪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宇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同居,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口頭承諾願給付因提前搬出所致四個月房租損失計新臺幣118,176元,又相對人及其寵物於同居期間造成聲請人住處與財產諸多損害,共計新臺幣49,494元,另因相對人尚有私人物品留置聲請人住處未取走,占用聲請人個人空間而應按日計付「保管費」予聲請人,故就上開款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聲請人就前開主張,雖有提出聲請人與第三人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與用戶名稱「W」之LINE對話紀錄、電纜線破損之照片一紙等資料為證,惟查上開轉租契約書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曾與該第三人簽定房屋租賃契約,尚不足使法院認定其曾與相對人同居及相對人有前開損害行為等情。另查其與用戶名稱「W」之對話紀錄內容,僅稱「拜託念哥勸勸倪安」、「辰麻煩你」、「辰,我沒有他帳號」等語,不僅無從辨別用戶「W」之真實姓名為何,依其內容亦至多僅能從寬認定聲請人確曾與相對人就同居間事務發生爭執,然並不足釋明聲請人主張之損害事由(如未繳納水電費、貓隻毀損大門等)均屬存在。再查聲請人提出之電纜線破損照片,僅由形式上不能辨別是否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所致。末查,聲請人雖條列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未繳瓦斯費418元、貓隻毀損大門26,000元等等),然未提出形式上可供法院認定其損害金額是否正確無訛之證據。縱上所述,本院僅依卷內證據為形式上觀察,尚難認為聲請人已就其主張之債權盡其釋明義務,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