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830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銘鑫消防檢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雙英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中國製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委託聲請人辦理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工廠年度消防申報作業,雙方議定申報作業費用為新臺幣21,000元及另有消防檢查缺失項目維修金額為新臺幣68,850,共計新臺幣97,725元,相對人已匯款其中新臺幣21,000元,剩餘新臺幣76,725元仍未給付,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聲請狀證物之釋明文件即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發票,以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其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形式外觀上,並非亦有相對人簽章確認之契約書或其他類此文件;其次,發票僅係聲請人單方面開立之會計憑證,因無相應之其他釋明文件,如當事人間之契約書,可資互相參考佐證,故無法僅憑發票上之數額,即遽以認定當事人間有票上數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雖可釋明當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僅憑截圖內容,並非無法確認數額為何,是否與聲請人之請求新臺幣76,725元相符等。綜上,本件聲請因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致本院難以形式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如狀內所請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