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835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李珠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誌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2,515元。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基礎為任何敘述,僅提出名稱「c仁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金額多少再貼給我」、「是被下游客戶拖到了一筆大款項」等訊息之對話紀錄截圖、第三人大海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存證信函一紙等為證,因聲請狀並無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形式上亦無從判斷Line用戶「c仁碩」是否為本件相對人或有何關係,本院形式上自難以上開證明文件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遑論審認其主張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無訛。是以,本件聲請顯與首揭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