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947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劉賴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鄭○○、孫○○、陳○○、陳○○、蔣○○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則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等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等與聲請人為同棟大樓住戶,因大樓頂樓防水工程年久失修,經聲請人自行修繕並代墊費用,相對人等既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攤修繕費用,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聲請狀並未完整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聲請狀所附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亦未完整顯示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與年籍。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7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該裁定並於115年7月27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故本院形式上不能認定相對人之人別並依聲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其請求分擔修繕費用有無理由,且因相對人之身分仍屬未明,亦無法知悉其現登記之戶籍地址以為合法送達,甚至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本件聲請人顯難謂已盡首揭法律所定之釋明義務,其聲請於法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