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968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夏琳琨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宜可麗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給付支票款項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宜可麗有限公司業已解散,應以清算人為清算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查報相對人是否清算完結,並提出其清算備查資料及更正法定代理人等以為補正,該裁定並於115年7月3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