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986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詹傑翔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闇翼科技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闇翼科技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瀚生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未清償,因其受雇於相對人,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執行其受雇於相對人處之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37,000元及297元執行費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稱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移轉命令(即卷內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信115司執火字第61688號執行命令),其內容記載「債務人黃瀚生對第三人闇翼科技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新台幣24,893元)部分,應依本命令自即日起,在附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詹傑翔」等語,其旨顯係本件第三人黃瀚生每月「實際領取」之執行業務所得,其三分之一數額中「超過新台幣24,893元」部分,該部分債權移轉於本件聲請人,至實際移轉之債權數額若干,則須視第三人黃瀚生每月實際領得之數額而定,非謂一有此移轉命令,本件債權人就其主張之新臺幣37,000元債權之全部即可向本件相對人闇翼科技有限公司為請求,此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之本旨所在。次查,聲請人雖已提出第三人黃瀚生其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由上開資料觀之,其中扣繳單位名稱「闇翼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其「給付總額(收入)」之金額為新臺幣276,381元,則僅由該資料所提供資訊計算,第三人黃瀚生於相對人處執行業務所得之每月平均金額為新臺幣23031.75元,低於上開執行命令所定之保留金額門檻,即難認聲請人已依該執行命令實際取得第三人黃瀚生對本件相對人之債權,而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第三人黃瀚生每月事實上應有高於上開執行名義所定保留門檻之所得債權(如黃瀚生於114年間實未於相對人處任職滿一年,或有其他未計入所得清單但為移轉命令效力所及之債權等),故基於非訟程序形式審查之旨,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為審查,尚不能認為本件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就首揭債權金額為全部之給付於法係有理由,釋明難謂已足,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