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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9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93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姚宏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姚宏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以第三人Potoy Cherry Aducal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因第三人受雇於相對人,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第三人於相對人處之薪資債權,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40,33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惟自民國114年1月8日扣押命令核發迄今,每月已扣押及移轉之金額仍屬不明,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釋明資料,聲請人僅陳報以最低工資法規定之每月最低薪資為計算等語,仍未提出其他資料,無從據以釋明已扣押及移轉之金額已達聲請人之請求金額,是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