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9305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臺北市馥郁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煌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松山華城社區第10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二層」停車場產權,為聲請人與含相對人在內之5個分區共有,相對人管理部分積欠管理費用未給付,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上開停車場為相對人名下之登記謄本及相對人之組織報備證明暨其法定代理人之主管機關核備函,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民事補正狀自陳因上開停車場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無法提出上開停車場之登記謄本,惟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為該停車場部分車位之管理人之釋明資料,顯未盡釋明之責,致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之組織報備證明暨其法定代理人之主管機關核備函,致無從認定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而無從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