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937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張玉君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昭蔚、林薰諭(原名林珮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昭蔚、林薰諭(原名林珮雯)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昭蔚前以另一相對人林薰諭(原名林珮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迄未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查相對人邱昭蔚、林薰諭(原名林珮雯) 皆設籍於桃園市中壢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又查兩造間所訂立之借據雖有約定以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訴訟管轄法院,惟由前開規定可知,支付命令係屬專屬管轄,殊無以當事人合意另定管轄法院之餘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條明文排除合意管轄之規定自明。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