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 告 李昕洲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40號,即114年度勞移調字第53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查,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2,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發給原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同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及4,50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470元【計算式:3,970元+4,500元=8,470元】,因訴訟上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一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23元【計算式:8,470元÷3=2,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23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