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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44號被 告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千璽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件係原告林千璽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原告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69,4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已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即500元,後原告擴張請求金額為103,435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03,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00元,其暫免繳納裁判費為1,13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日期:2026-04-13